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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、申永化轻质料外贸署理合同纠纷案

2024-05-10 09:15:4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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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、上海申永化轻质料有限公司外贸署理合同纠纷案

  上诉人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外贸署理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(2006)黄民二(商)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定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完结。

  原审经审理查明,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锦江公司”)于2004年1月18日与上海申永化轻质料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申永公司”)签定《托付署理进口协议》(编号2005JJ013101)一份,合同约好:锦江公司承受申永公司托付,署理进口40吨金属镍,锦江公司担任对外签约、报关、商检、对外开信用证并议付,申永公司向锦江公司付出1%的署理手续费,等等。2005年1月26日,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永城公司”)签署一份《无条件不行吊销担保书》,为申永公司上述合同及另一份合同(编号2005JJ017101)供给担保金额不高于118.4万美元及悉数利息和费用的确保。嗣后锦江公司按约实行协议,进口了相应的金属镍货品,并对外商付出悉数货款,折合人民币5,522,014.32元,申永公司在提取悉数货品后,除向锦江公司付出确保金147万及供给一份空白支票(未实现)外,余款一向未付。在锦江公司的交涉下,申永公司赞同付款,但表明要延期付款并愿付出利息,锦江公司赞同。2005年7月27日,锦江公司与永城公司签定《补充协议》,永城公司许诺:为申永公司的上述债款持续担保,担保期限为半年,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,如申永公司无或许按锦江公司要求付款的,则永城公司在收到锦江公司书面通知七日之内,按《无条件不行吊销担保书》所规则的永城公司担保职责付款。2005年末,锦江公司向申永公司催款时,申永公司清晰奉告无力还款。故锦江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,恳求判令申永公司给付锦江公司垫支货款人民币4,052,014.32元、银行开证手续费人民币6,488.43元、署理费人民币55,220.14元、利息丢失人民币81,396.86元(按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利率:月息0.4185%,从2005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);永城公司对申永公司的上述债款承当连带还款职责。

  原审法院以为,《托付署理进口协议》具有法律效能,申永公司在收取货品后未按约付出锦江公司垫支的货款及相关费用、署理费,构成违约,应赔偿丢失。永城公司向锦江公司出具的《无条件不行吊销担保书》及其《补充协议》,均系其实在意思表明,故应对申永公司的悉数债款承当连带确保职责。故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三十一条的规则,判定申永公司付出锦江公司垫支货款人民币4,052,014.32元、银行开证手续费人民币6,488.43元、署理费人民币55,220.14元、利息丢失人民币81,396.86元;永城公司对上述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;永城公司承当确保职责后,有权向申永公司追偿。案子受理费30,953.20元,由申永公司担负,永城公司承当连带清偿职责。

  原审判定后,永城公司不服,向本院提起上诉称:一、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就当庭宣判,程序违法;二、本案中的《无条件不行吊销担保书》与《补充协议》虽盖有永城公司合同章,但担保未经永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赞同,不具有效能;三、公司法规则,董事、司理不得以公司财物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许其他个人债款供给担保,本案担保系张德佃(本案二审托付署理人)个人所为,公司未获得相应利益,担保无效;四、锦江公司与申永公司联合诈骗永城公司,故担保无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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